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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关于印发《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本科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2012年12月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8    点击次数: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本科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2012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科教学工作正常有序运行,及时、妥善处理教学异常情况,根据《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本科教学教师工作规范》(宁波理工教[2008]12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是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按规定程序,客观准确地对教学事故进行认定与处理,达到教育警示的目的。
第三条 教学事故是指责任人违反学校教学工作的制度和相关规定、在工作中责任心缺失等,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行,给学校、教师、学生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及影响的行为或事件。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界定
        第四条 教学异常行为或事件根据其发生的情节和产生的后果,分为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教学事故又分为一般教学事故、严重教学事故、重大教学事故三种。
第五条 教学事故依据教学工作的不同环节,分为课堂教学、考试工作、教学辅助与管理以及其他共四类。各类教学事故的界定详见《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教学事故界定一览表》(附件1)。
       第三章 教学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第六条 对教学差错责任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诫勉谈话。
       第七条 对一般教学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予以训诫谈话并在本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对严重教学事故责任人,予以全校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重大教学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及责任人对教学事故的认识态度,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教学事故责任人在国家、省市各类教育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构成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教学事故责任人当年度考核不能被评定为优秀等级,其中对因发生教学事故受到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者,将其教学事故责任与奖酬金分配、职务(职称)晋升挂钩。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教学委员会下设教学事故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是教学事故的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人才培养质量监控中心。主任由教学委员会主任兼任,委员由教学委员会委员(六人)、学校教学督导(二人)组成。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教学异常的发生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到会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教学异常事件发生后,责任人、发现人、知情人及相关部门应及时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按一事一表的方式向相关单位下达《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教学异常情况调查表》。相关单位收到调查表后进行教学异常调查,给出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材料,对教学异常情况进行认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超过与会人员二分之一的委员同意形成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报责任人所在单位、教务处、人事处备案。
       第五章 教学事故处理的复议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教学事故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是学校教学事故的复议机构,由分管工会的校领导任主任,工会、纪检监察处负责人、教学委员会委员(二人)和学校教学督导(二人)任委员,人员上与当起教学事故的认定委员会成员不重复。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十七条 受到教学事故处理的当事人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向复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单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复议申请表。
       第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收到当日)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委员会全部委员到会方为有效。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的可采取听证会方式。
       第十九条 如召开听证会,要至少提前2天通知当事人按时到听证会现场申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到听证会现场申诉的,可书面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申诉,但受委托人必须是本校职工。当事人在听证会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会现场申诉权利。
        第二十条 复议委员会复议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超过与会人员二分之一的委员同意,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报申诉人所在单位、教务处、人事处和教学事故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学事故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过程中如出现与国家或地方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情况,按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宁波理工教 〔2009〕5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教学事故界定一览表